平阴交警部门领导尹某某诉山东平安产险保险合同纠纷案
——地方基层人民法院排除阻碍公平维护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
2005年5月25日,原告为其鲁A80755解放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原告述称被保险车辆系其与朋友薛某某合伙购买。2006年3月3日,原告之胞弟尹某某驾驶车辆在山东省肥城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尹某某与薛某某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其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07年11月26日,保险公司以“事故三折并未起诉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被保险人未承担任何责任”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此后,原告通过其各种社会关系对保险公司施加影响,但最终未能改变这一拒赔结果。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其车辆登记地的法院起诉索赔。受理本案后,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保险责任成就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本案起诉超过了法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围绕上述问题,原告利用其在当地的人脉关系设法拼凑了部分证据,并通过各种渠道继续施压。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详细分析了法律的规定,批驳了原告的证据,牢牢的控制着庭审的主动权。案经两次开庭审理,案件拖延了一年之久,2010年11月10日,法庭最终全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文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初字第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