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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垫付责任只为保障受害人

交强险垫付责任只为保障受害人

作者:记者 赵爱玫 通讯员 李炳

来源:山东法制报

    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投保人索赔保险公司

    去年6月,在东平县发生了一起小轿车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主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轿车车主驾车逃逸。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肇事车辆由张某驾驶,其无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早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肇事司机张某就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由法院作出了一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由张某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20万元。

    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无证驾驶,其与受害人家属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只要双方认可,本来无可厚非,但就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张某的妻子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断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以责任险认定载有赔偿协议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书早于事故责任认定,不作为证据使用。但支持了投保人要求保险理赔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死亡赔偿金11万及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其判决理由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在被告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终审胜诉交强险不为违法行为埋单

    保险公司方面的法律顾问胡春雨律师在法庭上谈了自己的观点:无证驾驶是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合同义务的成立亦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为必要要件。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承担终局责任,将会出现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的现象,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于交强险设立的宗旨。而在本案中,投保人,也就是肇事人的妻子,和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报案,且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均不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交强险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作为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设立是以保护和抢救为目的,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而不是投保人的损失。且在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简而言之,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法院终审认为,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求。

    垫付还是理赔有讲究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垫付抢救费用”中使用的是“垫付”一词,垫付即存在将来向责任人追偿的问题,垫付即不是理赔,也就是说在这里,保险公司只是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垫付的法律责任,而非理赔的法律责任。

    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中“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表述认为只有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才是保险公司不赔的免责事由,从而将垫付的法律责任理解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法律责任。其实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误读。

    不赔只是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对于受害人,保险公司还有垫付责任,但垫付责任并不等同于对违法行为的埋单,因为保险公司在垫付之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交强险不为违法行为埋单也体现了一种社会公平。对违法行为的拒赔,一方面可以督促潜在的违法者提高守法意识,如果违法行为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通过保险获赔,从某种方面形成一种对违法行为的补偿和鼓励;另一方面也是对广大守法者的保护,因为一旦将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最终是保险费的提高,而这将是对守法车主的一种无端的惩罚,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所以分清垫付和理赔还是十分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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