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减轻保险公司50%的赔付责任
作者:本报记者 张峰
来源:山东法制报
本报2009年12月24日曾以《酒后交通肇事引发交强险纠纷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题报道过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章丘支公司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上诉人章丘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保险赔偿金60677.50元。这一判决结果,减轻了保险公司50%的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2009年7月5日作出的判决为:被告章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金121355元”。章丘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8月1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李某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章丘公司应否向其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究竟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的规定,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酒后驾车包括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情形。此案中,因未对李某进行酒精含量的检验,故无证据证实李某系醉酒驾车。根据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系饮酒驾车。而“被保险人李某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人章丘公司应否向其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便成为此案的焦点。
上诉中,章丘公司称,酒后驾驶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离现场对于事故的查明、法律责任的追究有严重阻碍,由此造成的后果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明确规定以受害人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保险人并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案只牵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不牵扯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问题,本案受害人通过民事赔偿已经得到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基于自己的不法行为,是承担自己的责任,在受害人未要求上诉人承担抢救费用的情况下,不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当然也不发生不法行为人向保险人索赔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李某并没有醉酒驾车,章丘公司作为赔偿义务方的怀疑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的过错与保险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在保险合同中只存在合同约定事项,不存在因过错而免责的事项,逃逸并非本案的免责事由。交强险中被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不仅仅只是受害人,章丘公司关于李某不能成为被赔偿对象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章丘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该案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欲对该焦点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必须首先明确如果是醉酒时,保险人应否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如果醉酒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尚要支付保险金,则举重以明轻,饮酒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当然更应支付保险金;如果醉酒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须支付保险金,则应继续探讨饮酒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支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法院认为,交强险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承保的应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使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使,惟此,责任风险才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在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使的特殊情形下,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而在道路上行使,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人不应该仍旧按正常行使的情况承保责任风险。故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形下,机车车一方的责任风险应当排除在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因此,如果赋予醉酒驾车肇事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保险人势必会再向致害被保险人追偿抢救费用,则会发生债权债务的混同,造成重复追索或重复诉讼。因此,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醉酒驾车的,保险人对醉酒肇事的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该案中,李某酒后驾车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驾车,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众所周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判断能力、反应能力将明显降低,李某作为驾驶人,明知酒后驾车会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而依然驾车,忽视了正常驾驶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尽管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谨慎驾驶义务中未予规定,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本是机动车保险合同应有之意,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信守的默示条款。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使,在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使的情形下,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等,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责任风险发生的概率被大大提高,故应相应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尽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限定了“醉酒”,对未达醉酒标准的饮酒驾车未规定保险人可以免责,但鉴于李某饮酒驾车未尽到正常驾驶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增加,并实际发生事故,故应减轻章丘公司50%的赔付责任。
最终,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上诉人章丘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保险赔偿金6067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