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 鹊华简介更多>>
  鹊华二山,在济南明府城之北,东西相望,耸峙于黄河之畔。元赵孟頫有《鹊华秋色图》传世,历来为泉城名胜,此我所名称之由来。法律乃经国之重器,佑民之良方,天理国法人情,无非一以贯之。鹊华律师立足于乡梓,忠诚于职守,传播法律精神,维护法律尊严。成人达己,先劳后获,愿为鹊华之胜景,增添法律之灵光。
+ 详细信息当前位置:鹊华首页 >> > 鹊华论法
别拿村长不当干部——赔偿标准选择的关键点是人不是地

别拿村长不当干部

——赔偿标准选择的关键点是人不是地

作者: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采用了二元化的赔偿标准,但并未规定根据受害人的城乡身份决定赔偿标准。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两种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决定赔偿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应当是受害人而非居住地。二元化的赔偿标准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司法有必要积极回应城镇化浪潮对国民经济生活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赔偿标准,城乡差别,居住地,城镇化。

 

现代科技的发展,让人类的生命愈发茁壮也愈发脆弱。在司法领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量激增,处理着由交通发达所带来的副产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通过制度的努力和司法的运作,社会希望找回失去的平衡,抚平灾难的创伤。这对当代司法而言,是日常的也是重大的使命,集中体现着法律对生命的关怀。但是,法律却面对着与生俱来的尴尬:人是不能用商品式的价格观念来计算的,而现代法律却要用财产的方法称量对人的补偿。于是有了一些列的争论:法学家们在探讨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赔偿的依据何在?回归到现实的社会之中,则引起了“同命不同价”的热议,回应着法律界的思考。这些价值的冲突与利益的矛盾,化作形形色色的案件,需要我们这些法律工作者不断去面对、去解决。

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既平常又特殊的案件:一名村支书接受镇党委的指派外出执行公务,途中遇到车祸不幸罹难。这位村支书已经六十多岁,兄弟姊妹较多,剩下的一位老母亲也八十多岁了。如果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加起来的数额不过十几万元,家属实在接受不了;而肇事司机也是当地农民,平常做点生意,如果按照城市户口赔偿要翻一番还多,于是宁可坐牢也不同意赔偿。作为原告代理人,笔者了解到,死者从九十年代便连续担任村主任或村支书,近年来每年从镇财政上领取一万元左右的补助,事故发生前再次当选为本届村支书。随着农业税的取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办公厅联合发文,提出改由公共资金保障农村基层党组织的经费,其中包括保障村干部获得报酬,以及在一定条件下享受社会保障的制度,这些规定已经层层下发开始执行。那么,村干部这种特定的身份如何适用赔偿标准?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的资料,没有找到可以参考的案例或者司法观点,似乎学界也鲜有论及。可以明确的是,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此,法律界已经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有关答复,户籍已不再是决定性因素。这样一来,解决了当前我国城市化浪潮中“进城者”的赔偿标准问题,改变了机械的根据城乡户籍决定“命价”的问题,为个案审理中“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开拓了适用条件。但是,又引出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课题:“留乡者”便一定适用农村标准么?

众所周知,我国当前采用二元化的赔偿标准,是根据城乡二元化的国情作出的。我国传统上是个以农业立国的国家,城乡差异较大,“城里人”和“乡下人”的畛域,是我们至今无法淡忘的概念。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除了要符合公平、正义的一般观念,还要反映社会生活实际、符合国民经济条件,法律的世界里没有脱离现实的正义。同样道理,法律不能不回应当前国民经济和社会结构中的城镇化浪潮——“乡下人”越来越多的涌入了城市,而乡村的生活也越看越向城镇靠拢。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也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譬如在大西南的深山老林之中,两名村民发生冲突,一人将另一人打伤,按照本地区的农村标准赔偿是合适的,能够较好的兼顾当事双方的利益:既让受害者拿到一笔在当地看来可观的补偿,又让受害人尽量拿得起,从而为息事宁人创造物质条件和心理基础,这时候便充分体现了二元化赔偿标准的合理性。但是“乡下人”过的不见得是农业生活,农村的非农业活动可能同样活跃,那么只要居住在农村,就要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真的便公平么?在我们这样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问题可能就会比较突出。为此,在本案审理中我们向法庭提出,假设某村企业非常发达,甚至直接便采用企业化管理,于是村干部留在本村主持工作,打发村里的老年人到设在城镇的公司看门。那么,若一旦发生侵权案件,村干部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而传达人员却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中的合理性如何向社会解释?再譬如两名农村青年,毕业后一人选择到城市打工,一人在家乡艰苦创业,终于开办了自己的乡村企业,是不是后者的赔偿标准一定要比前者低呢?事实上,这只是几个典型的例子。所谓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不能绝对化,很多人居住在农村,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业人口,村官也好,经商也罢,或者在农村学校当代课老师……他们的经济条件可能高于很多“城里人”,主要经济来源与拿工资、做买卖的城里人完全一样。赔偿标准选择中参考经常居住地的理论,解决不了这部分人的合理赔偿问题,而这部分人在农村社会占相当大的比重。回到本案,如果采用农村标准赔偿,体现不出死者对家庭经济的实际贡献,而肇事司机稍微买一点保险便可以万事大吉,即便全部由自己赔偿,也许只是少做了几年生意。这样的处理结果,很难说体现出法律对生命的珍重,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损害的是人身,赔偿的是损失;处理的对象的是人,解决的方法是钱。现代的民商事立法体系,很大程度上是在近代欧洲城市崛起和商品交换发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在损害赔偿领域必然体现出平等交换的基本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无论是残疾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都已经界定为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逸失利益损失,从而为量化需要填补的损失奠定了理论基础。事实上,无论是“精神损害说”还是“财产损害说”,法律的界定只能反映出人身损害给人类造成的一部分伤害,通过在法理上解决损害的涵义,服务于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什么也许不那么重要,真正重要的是解决现实的问题。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我国采用了定型化赔偿和差额化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具体的损失,例如医疗费采用差额化赔偿的方式,可以直接体现损害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花费多少决定赔偿多少;对于人身伤残、死亡这种事实上无法衡量的抽象损失,则采用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即设定一定的计算标准,估算预期的财产损失。定型化的赔偿,为量化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了相对统一、客观的计算标准,回应了社会成员人格平等的正义观念。在具体的计算上,则立足于全国的普遍情况,主要考虑了两种差异: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并初步规定了一些具体的适用规则。例如,计算时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数据标准,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不同时适用较高的统计数据,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就高不就低”的审判原则,努力解决由定型中的差别对待带来的法律公正问题。比较而言,人类有的法律制度中更为严格的规定了定额赔偿制度,例如德国在交通事故领域直接制定赔偿最高限额,这与我国元代已降的“烧埋银”制度似乎更为接近,都是给“苦主”即受害人家属规定的赔偿金额,其中元代是白银五十两,明代规定为十两。在这些制度下,不会发生类似今天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热议,但这都是与其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相联系的。例如德国的经济高度发达,幅员不像我国这样辽阔,保险制度为事故的处理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同命同价不难做到;在我们的中华法系中,法律制度的立足点不是人与人的平等独立与价值交换,而是社会管理与人伦义理,“烧埋银”的制度是附属于对伤害行为的国家制裁的。现在,我国的法律不直接规定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而是既在原则上采用定型化赔偿的模式,又留下一定的选择空间,回应了中国社会的现实差异,但在解决差异的时候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本文所探讨的“留乡者”问题便是其中的一个角落。

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条文,都没有规定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决定赔偿标准,也没有直接规定根据居住地的因素决定赔偿标准的选择,而是采用了一组国民经济的统计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换句话说,其采用的标准是收入而不是身份,是统计概念而非户籍概念,只是通过统计数据的选择回应了城乡二元化的国情。如果法律明确根据身份决定赔偿标准,无论怎样进行法理的论证,社会都不会认同,因为这是同人格平等的社会政治观念根本冲突的,也会刺痛人们心目中“城里人”和“乡下人”的畛域观念。至于根据实际居住地决定赔偿标准,实际上是扩大适用了民事诉讼法上“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制度,从而事实上扩大了城镇居民的概念,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严格根据户籍亦即事实上的城乡身份决定赔偿标准的弊端,但本身也没有直接的条文依据。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观点来看,将长期在城镇务工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主要理由,包括这部分人实际上已经生活在城市,其收入来源和消费与城镇相近。那么同样道理,这些“留乡者”的经济生活也呈现出类似的情况,至于这些收入来自城镇还是本村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呢?既然如此,将其纳入城镇标准赔偿有同样的依据。从实质意义上分析,法律制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都是抽象计算的预期收入损失,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若从条文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侧重考虑“居民”的因素和侧重考虑“收入”的因素,在司法实务中便会出现差异:按照前一种解释,受害人需要证明“住哪儿”的问题,按照后一种解释受害人需要证明“干什么”的问题。前者仍然是以身份为根本的出发点,较为接近城乡二元的典型形态;后者是从财产损失出发,更能考虑受害人的个别化,接近实际损失的填补。如果采取后一种解释方法,在宏观上将进一步扩大城镇标准的赔偿范围,弱化城乡之间的差异,回应社会发展的趋势。侵权法首先是救济法,首要的目标是救济受害人。毕竟,受害人是灾难实实在在的承受者,“就高不就低”的审判原则具有人性和法理的基础,应当有更大的适用空间。总的社会发展趋势,应当是逐步弱化城乡二元的畛域,从经济基础上逐步解决“同命不同价”带来的法律困惑。在这个过程中,如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现实中所谓“留乡者”的问题,完全值得探讨。

总之,在很多时候法律可能无法代表公正,法律需要做的只是追求公正。如果有绝对的公正,乃是存在于人类的良知与理念之中,它是方向与标准,与现实总会有一定的差距。如果深入探讨“留乡者”的问题,必然要妥善应对一些列司法实务中可能遇到的新问题,例如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方式等。如果不再根据户籍、身份这种相对稳定的因素决定赔偿标准,意味着要更多的考虑受害人的个别特征,这些特征很可能属于公民的个人生活领域,却需要通过证据的方法去认定。这时候,如何优选相对稳定、客观的认定标准便至关重要,没有可靠的标准,其危害恐怕大于标准的不合理。减少同案异判、助长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之风,避免由此对司法公信力成的损害,以及诸如因同一农村社区不同成员适用不同标准引起的不公正感,是司法必须考虑的课题。法理的辨析总要回归到社会生活和司法实务中来,面对定型化赔偿与考虑个体差异造成的内在矛盾,法律的探索与选择只是如何向公正、合理更进一步而已。

鹊华首页 | 鹊华动态 | 鹊华简介 | 鹊华律师 | 鹊华案例 | 鹊华论法 | 鹊华案牍 | 人才招聘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2015 www.quehualvshi.com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鲁ICP备15015756号
联系地址:历城区华龙路2218号东方丽景大厦A--902 办公电话:85065796 办公邮箱:quehualawyer@163.com 在线咨询QQ:3057542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