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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的前世与今生

保险纠纷的前世与今生

——论保险诉讼中法律价值与目标的平衡

 

保险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是一个令人即熟悉又陌生的事物,也是时下一个业内颇为热门的话题。保险制度在我国几千年的自然经济背景下从未发生,它是文艺复兴以来,在西欧资本主义国家兴旺而风险巨大的海上贸易、商品活动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社会机制,对我们而言是一种地地道道的“舶来品”。这种机制,立足于当一定的群体面对潜在而无法回避的“风险”时,共筹资金、共同化解的努力,体现着人类“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理念。数百年来,保险制度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得到了长足发展,在保险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智慧与经验。而在我国,从改革开放到经济腾飞,不过是最近一代人的事情。保险本身是一种无形的社会机制,它体现的是国民财富的再分配过程,而非社会财富的创造过程。它“饥不可食,寒不可衣”,却担当着扶危济困、损益有无的社会重任。是故,保险活动的深入发展必然以国民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为条件,由此决定了其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不过是最近几年的事情。其间,党中央、国务院在有关重要文献中明确提出要推动保险业的发展,发挥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为保险行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保险行业也在积极的向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大力推进。在此背景下,我们发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悄然发生了这样的变化:街头上林林总总出现了大量的保险公司,各种形式的保险广告铺天盖地,形形色色的保险产品令人应接不暇,银行的存款越来越多的变成了一张张保单。这一势头方兴未艾。而由于各种原因,人们对“保险”二字的感情,可以说是爱恨交集,一言难尽: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乃至依赖,与对保险行业的隔阂甚至偏见,成为了一种相当普遍的社会感情,这种感情同样会折射到法律领域。随着机动车时代的迅速到来和机动车辆保险的强制推行,两种机缘的结合使我们这些法律工作者惊奇的发现:保险诉讼徒然增多,法庭上涌现着保险公司奔波的身影,律师和法官们不得不匆匆忙忙的研究那些晦涩难懂、印满小字的保险合同条款。而让我们为之操劳、需要精心解决的,往往是血淋淋的灾难与惨剧,是由此发生的激烈的社会冲突,是在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需要妥善化解的社会危机。说到这里,这些工作的艰难和意义不言而喻。诚然,保险诉讼中西方人积累的智慧经验可以为我所用,但“拿来主义”并不能解决我们面临的一切问题。笔者近年来有幸接触到一系列保险诉讼案件,这些案件往往情况复杂、争议巨大、矛盾突出,通过这些真实的案例,笔者不能不有所感触。其中有的问题具有相当的共同性,希望借此机会拿出来探讨。这些观点不敢说正确,更不敢说深入,但它们来自于真实的法庭实战,是真实的心灵感触,并非寻章摘句,来自书本。

法制的推行,意味着法律成为人民行为活动的准则,利益分配的依据。法制的要求,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或谓利益上的生杀予夺,不在于庙堂之高与神殿之上,而在于沉默不言、触手可及的法律。为此,法律被赋予神圣的光环,被视为公平与正义的化身。但法律永远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社会生活与围绕民法展开的法律规则,是足和履、水与堤的关系。从这个角度讲,法律及其执法活动不仅是令人敬畏的“规矩绳墨”,本质上是为谋求社会福祉提供的“服务”,也是一种“公共产品”。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提出的司法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即是明证。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对法律的适用不应是一个机械的、单纯的逻辑推理过程,而是一个合理分配法律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对法律价值与目标的把握由此成为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在中国的法律思想史上,反复强调“因人情而立法”,这与包青天铡刀下的“王法无情”是相反相成的。法律脱胎于“人情”,而树立于“无情”。因此,这一方面需要执法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律的适用维护法律背后的价值。当前,在全国范围内围绕保险诉讼发生了很多巨大的争议,相较于其他司法领域而言,其激烈程度是非常突出的。笔者认为,这些争议虽然往往是以法律人对法条咬文嚼字式的争论展开的,实际上往往是出于对争议背后价值、目标的不同取舍。争论的结果不仅决定着对灾难后果的分配,也关系着国家公共权力对保险活动规则的塑造。解决这些争议,固然要依据于案件的事实与法条的表述,但真正决定案件的司法效果、决定案件能否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是法律适用中对法律价值、目标的把握。在激烈的利益冲突中,法律应当何取何去?只有判决才是会说话的法律。笔者认为,利用保险的保障价值、尊重保险的内在规定性,是满足社会的保险需求与维护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平衡是一种力,一种维系持久与稳定的力,也是司法的天平所赖以存在的力。

所谓保险并非保证危险不再发生或不再因危险遭受经济上的损害,而是保证在危险发生时提享有一定的保障。这个无形的保障表现为保险合同,是合同的标的。因此,合同即构成保障的依据,也构成保障的范围。但危险毕竟总是一种“不利益”,通常是一种被人们避之不及的不幸事件,商品社会却要通过保险机制将其转化为社会财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保险人获得经营利润,这种在危险的经营中创造利益的过程大有火中取栗的意味。因此,我们看到在危险发生后,被保险人千方百计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千方百计控制损失,这组矛盾似乎成为保险的宿命。依据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制度安排,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环节,它无疑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而商业保险的属性,又决定了其只是投资者追求利润的工具。这两种利益的博弈,使得“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保险合作摩擦不已,在法庭上演的诉讼愈演愈烈。这让人联想到基督教的“原罪”,商业保险制度正是带着这种原罪降临人世,后面的故事由此展开。摩擦产生动力,稳定需要平衡。笔者认为,保险诉讼可以归结为这种利益的摩擦,这种摩擦成为保险制度不断发展的根源,这种推动作用在几次《保险法》的修正案中表现的淋漓尽致。但司法的目的却不是摩擦,而是与之相反:在对立中寻求统一,谋求法律上的利益平衡。目前为止,笔者承办的大多数保险合同上诉案件以改判或调解的方式全部或部分改变了原审结果,除了法庭的公正执法,其根本原因在于上下级法院执法尺度的变化:基层法院习惯于从受害者救济的角度出发,不少以法律的方式超出法律范围赋予被保险人利益;而上级法院纠正了这种单一的价值选择,尊重了保险活动的内在属性。究其根源,实现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是法庭天然的目标,这无可厚非,无论是从民事诉讼法还是从侵权责任法都可以找到依据;同时,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也是党和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重大使命,这同样无可厚非。但如果这种目标的追寻打破了法律利益的平衡,不能说是成功的执法。为了实现这种平衡,笔者认为至少应当解决如下几组矛盾:

第一,兼顾保险赔偿利益人和保险赔偿责任人的利益,最终要维护社会诚信。此处的保险赔偿利益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是指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利益人而言,起诉是一个索赔的过程,对保险人而言是一个理赔的过程,只不过是以诉讼的方式展开,而不是以保险流程展开。应当正视,这两种利益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当事双方都是法院的当事人。如果说在保险关系的成立中“没有利益即没有保险”,那么在保险机制的产生中没有理赔保险无从产生。对保险利益人而言,能否顺利实现赔偿,关系到其能否有效化解所遭遇的不幸。扶危济困,是我国传统的美德,在司法过程中当然要坚守。但应注意到,当事人借事故之机夸大损失已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大有“不造假白不造假、不钻空子白不钻空子”之势。这种现象是一个诉讼制度的副产品,即实体与诉讼权利的配置在维护人类的生存与尊严的同时,又鼓励社会公众把法律当作争权夺利的“武器”。早在二千多年前,《左转》中就预见到法制的推行必将导致“民在鼎矣,锥刀之末,将尽争之”的局面,只不过在大量的人伤索赔案件中这种局面更为突出。另一方面,对保险赔偿责任人而言,保险赔偿也是评价其服务质量高下乃至社会责任履行的决定性环节。同时,追求利益的天性决定着不少保险公司能省则省,省下来就是利润的观念,也导致了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理赔难”的强烈不满。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在市场经济的法制中还是在传统的儒家观念中都具有核心的地位,而保险关系双方的这种情态为我们解释了保险法特别强调“最大诚信”的根源。在保险诉讼中,理想的目标是保险利益人获得“充分”赔偿,而保险赔偿责任人实现“合理”赔偿,其间的界限不外乎对法律和事实的尊重,在方法上可以引导双方充分、有效的对抗,或者积极的沟通、协商。通过这些努力,不仅力图在法律适用上兼顾两种冲突的利益,实现个案的公正,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主动维系正在沦丧的社会诚信,维护司法已被经常践踏的尊严。这是一种司法的境界,一种法律人的追求,哪怕它有些理想化。

第二,区分民事案件的一般性和商事活动的特殊性,最终要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保险诉讼中存在着最主要的两大专业团体:法律人和保险人。实务中,法律人缺乏对保险特殊性的掌握,不少法官和律师习惯于以处理民事案件的思路处理保险纠纷;而保险人缺乏对法律制度的把握,更多的是对保险流程的运作。但双方毕竟要面对一个共同的课题:如何通过司法运作有效发挥保险机制的功能。我们可以注意到,法律和保险的关系原本密不可分:保险产品本身就法律产品——合同,而保险理赔中的查勘、核赔与诉讼中的取证、辩论等程序异曲同工。从这个角度讲,通过这两大群体的长期沟通、磨合,保险诉讼可以成为保险行业走向依法经营、合规经营的推动器。同样是“赔偿”,但保险上的赔偿归根结底是合同责任的履行,尽管它的履行最主要的依据可能仍是民事侵权法,但它和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这决定了法律人在处理此类赔偿案件中要树立不同的思路:保险就是保险,有其内在的规定性,也可能与保险利益人的愿望一致,也可能与社会对它分担损害的期待尚有差距,这需要以专业化的眼光客观公正的看待。例如常见的是,商业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保险产品只能对保险人同意经营的风险进行承保,它的功能不可能无所不包,但一旦发生事故,执法中出于尽量转嫁损失的考虑往往利用各种方法强加给保险产品一些原本没有的功能,甚至扭曲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保险的功能不仅是分散风险,还具有社会管理的功能,这种功能的发挥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但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再如,交强险条款规定醉酒驾驶不予赔偿,但不少法院却以不是故意造成事故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损失,这明显违背了保险和司法应有的社会管理功能。从个案来讲,这种判决也许确实让作为“弱者”的群众拿到了钱,但从长远来看,却再以法律手段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上升到一个更高的角度,我们的法律责任与社会公德也因为保险制度而过度商品化了——因自己的贪杯撞死了人毫无愧怍,照样可以理直气壮的让保险公司承担。依此类推,如果说社会管理,这种管理的效果是在毒害一个民族的精神。所以,只有正视保险制度的内在规定性,才能真正发挥保险制度的功能,纯粹出于民事损害赔偿的办案思路需要调整。

第三,遵循法律的刚性与弹性,最终要严守法制底线。没有刚性的法律是僵死的桎梏,没有刚性的法律是唯美的花瓶。因此,法律的理想转变为理想的法律,需要法官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和高超的自由裁量。这个问题本来无需赘述,但在保险诉讼中确却有必要单独提出。众所周知,在全国范围内保险人胜诉率极低,这种现象在其他领域并不常见。目前这种现象有所改观,保险公司的合理诉求逐渐得到法庭的尊重。这一过程说明,这种不均衡的败诉率不见得是保险行业在处理赔偿问题时普遍违背了法律的要求。以笔者亲手经办的案件来看,有的案件是正当的支持了保险利益人的合理诉求,但也有不少案件实质上是“法官造法”的结果:动辄突破法律、否定合同。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等于法官制造保险产品。这种做法不利于引导群众理性消费、维护合理的交易秩序,却极易人为的造成执法的混乱,助长同案异判的局面。“让老百姓拿到钱”,这个朴素的命题不是保险诉讼的唯一目标,执法尺度的掌握不应过分迁就潜在上访人的“罢访息诉”。至少,和谐社会的建设绝不能以牺牲法律的刚性为代价,这是法制原则的底线。

总之,保险诉讼的骤然增多,开辟了以法律的角度、以中正的立场审视保险规则、监督保险经营的途径。通过对保险诉讼中几个价值与目标的把握,妥善平衡其中的几组矛盾,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制度功能,从而增进社会福祉、改善行业经营,这应当是一个值得法律人和保险人不懈追寻的目标。

 

胡春雨  律师

20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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