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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款的分割依据是亲属法而非侵权法

死亡赔偿款的分割依据是亲属法而非侵权法

——“生活紧密度”不应成为界定近亲属权利范围的标准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主任  胡春雨律师

济南市法学会《济南法治》2012年度优秀论文

丧失至亲,乃人生之悲剧,嗣后,我们又看到一幕法律的悲剧怆然上演:不少死者家属在拿到死亡赔偿款后,同室操戈,对簿公堂。立法对此无所作为,问题便只能交给司法解决。于是,出现了以“生活紧密度”为分割标准的理论。该理论认为,死亡赔偿款不是死者的遗产,属于死者近亲属未来预期收入的损失。因此,应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确定其权利大小,而非均等分割。根据这种理论,业已出现了不少判例。从有关文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和我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知名学者对该理论不乏支持的观点。但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同为至亲,亲情所在,伦理攸关。在中国人的家庭伦理关系中,是配偶近还是父子亲?夫妻同居共财,父母养儿防老,其间何谓紧,何谓疏?或夫妻同床而异梦,或母子别离而甚苦,究竟物质是生活,还是精神是生活?这一系列的判断,存在于普通人的观念意识之中,而法律人的“专业”思考,不能飞跃社会之一般理念。在研讨的过程中,笔者走访了多名社会各界人士,有政府官员,有普通群众,既有知识分子,还有犯罪分子,但表达的观念却基本一致:不应区分生活紧密度。而与律师间的探讨却颇不一样。其中,有位律师拿出一篇据说权威的论文讲到,死亡赔偿款的分配应当考虑生活紧密度,其中包括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时间长短。这种观点笔者也曾见过多次,于是反问:那么依据法律,是失去老母悲痛的时间长,还是失去娇妻心痛的时间长?这位如获至宝的律师,顿时哑然无语。生活紧密度的探讨,折射出一个重要的法治话题: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看重的是人情的敦厚,而我们今天的法律思维中,却浸透着功利主义的精神。我们已经习惯于以利益作为一切法律思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忘却了法律应有的人文关怀,于是心安理得的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因为孙子需要儿子生前抚养,爷爷不需要儿子赡养,所以孙子的权利大于爷爷。这种结论不符合社会正常的伦理观念,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读,而不是法律的意旨。事实上,只要把亲属间的权利分配还原给亲属法去解决,一切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亲属关系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中无疑处于核心的位置。但在近代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家”的观念被让位于“我”的观念,对亲属关系的维系让位于对交易关系的疏通。我们看到,在国民经济、社会管理等热门领域,我们已经制定了大量立法,而关系社会基础结构的亲属关系,只有在《婚姻法》、《继承法》中有少量的、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婚姻法》作为家庭关系的基本立法,主要是从夫妻关系的调整展开,家庭法似乎只是包含于婚姻法之中。从这个角度讲,法律把伦理关系,更多的是交给当时的社会风俗与观念去自发的调整。在号称风险社会的今天,大量的死亡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却没有一条可以直接应用的法律条文,也就不足为奇。从自觉推进法律文化建设的高度来看,如何实现法理与伦理、国法与人情的衔接,是一个重大的课题。笔者认为,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意义,便是反映并培植一个民族的观念与精神。

生活紧密度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死亡赔偿款的法律性质,这是一个侵权法调整的问题。损害赔偿采取财产赔偿的原则,规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侵权之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是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是,生活紧密度理论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了死亡赔偿金的各种学说,最终得出了根据被害人死亡对近亲属财产利益的影响,作为分配依据的结论。这一思维的过程依据充分,只是存在一个问题:依据不当。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该法调整范围的落脚点是“侵权责任”,调整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属于债法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取得间接受害人的身份,主要是由于亲属关系等其他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间接受害人之间的权利分配关系,是在侵权责任关系已经成立的基础上,被侵权人主体的内部法律关系。近亲属成为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根本上是基于亲属的效力,其权利的来源是亲属法,其权利的分配规则也应当适用亲属法,调整侵权责任关系的侵权法没有适用余地。关于死亡赔偿款性质的理论,主要是解决侵权责任领域中,对生命权丧失进行赔偿的依据。通过界定该赔偿项目的性质,解决的是侵权之债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着死亡赔偿款的赔付,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在近亲属中则形成了赔偿款的共同共有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由于近亲属具有家庭关系,该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既然此项财产权利的取得,来源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则有关身份关系和共有关系的法律,应当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在婚姻法中,法律规定了夫妻平等的财产权利,和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时一般遵循平均分割的原则;在继承法中,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例外情况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可见,关于身份关系的立法,已经根据亲属的等级作为权利大小的依据,法律对亲属关系远近的判断,高于或包括了实际生活中的所谓紧密度。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不应舍此去彼,舍近取远。

所谓生活紧密度,在法律逻辑上是个极不确定的概念,在法律价值上是个极不恰当的观念。依据这样的理论作为判决依据,即不符合法律效果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效果的要求。如果把生活及其紧密程度仅仅界定为物质的,则不啻法律只考虑“利”不考虑“情”,法律将失去人性的光辉;如果由法官酌情考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除了出现文章开头部分的法律笑话外,将意味着法律的适用结果将捉摸不定。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构成的核心家庭已成为主流的家庭形态,如果按照一般对生活紧密度的理解,则卑亲属的权利通常要大于尊亲属,在亲属财产关系中,出现晚辈权利高于长辈的奇怪现象。大概是由于年轻人参与社会活动较多,被害几率较大,笔者见到的恰好都是年轻人死亡后尊亲属与卑亲属对簿公堂的案件。这几起案件中,老年人往往过着贫瘠的农耕生活,没有社会保障,而年轻人纷纷涌入城市,甚至进入了富裕阶层,有个当事人甚至公然以大城市生活水平高为由要求多分。按照这种理论的结果,相对富裕的年轻人,在权利上却要优于无依无靠的老年人。法律的所谓解释,与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不符,冲击着民法上的善良风俗。

总之,法律乃实用之学,并非清谈之术。不管法律论证的过程如何,论证的结果应当被社会可接受。死亡赔偿款的分割是一个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但真正的困扰,是我们作为法律的工作者,拘泥于法律技术的推演,而忽略了法律文化与价值的求索。如果说法律的语言与技术为法律人所独有,但法律的文化与价值却属于全社会所共有。法律人的使命,正是以自己的独有,服务于社会的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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