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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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请缨援助,被告减轻处罚——付某某等故意伤害致死案

案情简介:

    付某某系聋哑人,小学文化,河南籍农业户口。于2004年夏季来济,在火车站与同为聋哑人的叶某(湖北籍)相识,遂被叶某收留至其租赁的房屋居住。同时随叶某居住的还有其他三名聋哑人。他们平时外出盗窃,所得赃物均交给叶某支配,形成了以叶某为首的聋哑人盗窃团伙。叶某平时常以暴力、不让吃饭等手段责罚其成员,维护其头目的地位。此后不久,被害人试图逃走,被叶某派人在火车站抓回。为了教训被害人,叶某指使并带领其他聋哑人将被害人悬挂在门框上殴打至半夜。被害人被放下时,发现已经死亡。叶某遂派付某某等三人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叶某乘机逃走。付某某等人在医院委托护士报案,随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人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不久,叶某在原籍被抓获归案。

[承办过程]

胡律师主动请缨承办了此案,接受指派后,胡律师聘请翻译会见了被告人。在对案情和相关法律深入的基础上,三易其稿,形成了辩护词。指出:本案表面上情节严重,但具体到付某某个人,其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其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一,付某某系聋哑人和自首的情节应作为减轻情节使用。首先,付某某案发后即自首,体现了完全、彻底的认罪态度。其次。付某某是在生活无着落、极度贫寒的情况下加入盗窃团伙,最终参与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讲,其作为聋哑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再次,付某某属初犯、偶犯。付某某并无暴力犯罪的记录,其实施犯罪与偶然加入盗窃团伙并被他人支配这一外界因素是分不开的。第二,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甚至是胁从犯。首先,从犯罪意识的形成、犯罪的实施、所起的作用等角度分析,付某某本无意犯罪,而是在他人的指挥、控制下实施犯罪,其直接打击的部位并不足以将被害人致死,表明其仅起次要作用。其次,叶某某处于当时的恐怖环境,是心理上受一定强制实施的犯罪。总之,综合本案的罪轻情节,应当客观、公正的确定付某某的刑事责任,予以减轻处罚。加之其年未二十,尚堪改造,本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彰显刑罚的教育功能,更能实现本案刑罚的目的。

[承办结果]

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律师的辩护观点被全部采纳,叶某被判无期徒刑。付某某被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他两名被告也相应得到减轻处罚。付某某在判决书中的顺序也从起诉书中的第二位降到了第三位。除叶某之外的三被告均当庭表示服判,律师的工作得到了承办法官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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