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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抓人后取证,还是先取证后抓人?——菏泽赵再玉侮辱案的逮捕程序的思考

先抓人后取证,还是先取证后抓人?

——菏泽赵再玉侮辱案逮捕程序的困惑

         书接上回。却说赵再玉老两口与李某云的纠纷由来已久,本来面临着拆迁补偿,天大好事,却闹的两家一个家破,一个人亡。原来,这赵再玉原是王震将军的警卫员,回乡后流落不偶,于是外来菏泽拾荒。恰巧李某云有一块荒地,于是一天一块钱的价格租了下来。后来在此盖房居住,大约十来年的光景,也算安居乐业了。这回赶上开发,可能这块地也要占,李某云于是要求把地无偿收回,“我们让他走就得走”;赵再玉夫妇则以为“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走啊”,该有个说法,也就说不清谁是谁非了。于是李某云把赵再玉夫妇起诉到开发区法院,要求赵再玉夫妇卷铺盖走人。可这块地是在其儿子赵某新名下,只因智力不太正常,于是老太太便以儿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可又没提供儿子精神有恙的证明,官司打了两年,法院只好以起诉主体不合法为由驳回。时隔不久,李某云便不幸溺亡。又隔了几天,当地政府说赵再玉的房子没有合法手续,一股脑全拆了。政府本是严明执法,可赵再玉却叫起屈来:周围的房子全都是老百姓自建的,要拆也不能选择性执法呀?于是走上了上访之路,事情愈发复杂起来。这回按照赵某新的刑事指控,正是在这回打官司期间,他们隔三差五去撵赵再玉卷铺盖走人。开发区法院这回便直接立案、拿人,才有了上文的法庭实战。看来辩护人说的并非全无道理,法院事后又根据赵某新方面的申请,做出鉴定,确属精神有恙无疑。鄙人才疏学浅,不禁有些纳闷:既然法院已经因为没有精神病鉴定驳回起诉,这回又倒过头来直接立案,是否有些颠倒?虽说几个草民,抓人之前是不是也应该先凑足必要证据?自由高于生命,身为辩护人在下不敢怠慢,只好当庭提出异议,请法庭明断。迄今半个月下来,暂时还未见分晓。也难怪赵再玉关在牢里着急,非要弄个明白,向大众讨教了。

 

撤销对程凤林、赵再玉文号不明的逮捕令的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程凤林、赵再玉分别于2014102日、10日收到贵院批准的文号不明的逮捕证,随后知道因赵某新自诉侮辱罪一案,被贵院立案审判。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贵院此前曾做出生效裁定,以无法认定赵某新无诉讼能力为由驳回其起诉。对此,自诉人是明知的,相关文书亦提交给了法庭,本案起诉不能成立。但是,贵院在此情况下做出相反的程序决定,在缺乏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夫妇立案、逮捕。直至审判期限届满之后,方委托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辩护人认为,依据《宪法》之规定,公民享有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先取证、后立案逮捕,而不能先立案、逮捕后补充证据。这是诉讼程序中对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对程序公正承担的责任。作为一起轻微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夫妇的羁押已经陷入延期状态,现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处于重大争议的状态。且公安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没有文号,自始不能成立。自由高于生命。为了避免侵害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维护程序公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贵院立即撤销对程凤林、赵再玉的逮捕决定,当庭释放。

 

               辩护人:胡春雨、鲁强

2015119

对赵某新司法精神鉴定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起诉及其开庭审判程序合法,但是作为一起关乎公民人权保障的刑事案件,却是在实际立案、逮捕、开庭乃至延期审理之后,方事后补充的。因此,如果法庭在业已作出立案、逮捕、开庭的决定后采信这份证据,并作为当初立案、逮捕、开庭的依据,则说明起初的刑事决定不符合条件;如果不采信,应当按照法院决定立案、逮捕、开庭时的证据,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在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启动司法程序做出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提出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开庭均不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只有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决定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立案、开庭,关乎公民的基本人权,条件必须严格。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贵院作出的驳回其起诉的生效裁定书,已经证明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那么,原告先立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后再通过司法程序做出截然相反的证据,在程序上本末倒置。这种做法,不符合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程序公正的精神。

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本案逮捕不符合条件,现有逮捕决定应予撤销。依据《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作为只能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逮捕、延长羁押期限等严厉的刑事措施尤其应当慎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必须保证起诉合法且证据达到查证属实的证明标准,才能在必要时采取逮捕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逮捕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无诉讼行为能力,贵院已经作出相反的生效裁定,则现有逮捕决定明显证据不足。而且,现有逮捕证上没有载明文号,法律文书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如贵院意图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驳回起诉后另行立案审理。就本案程序中存在的多个问题,我们已经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异议,并于201514日向贵院邮寄送达了《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异议书》,对本案不具备延长审理期限、附带民事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等提出了异议。请求贵院从保障人权、维护程序公正的司法职责出发,就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着重审理,做出一个经得起历史和群众检验的结论。                                                             

辩护人:胡春雨

201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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