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爱我家,“他母亲的”不行?
——赵再玉侮辱案附带民事反诉状、上诉状
说来这起案子也不复杂,无非是李老太想要回家中地,赵老汉想守住家中房:说不清的前世因果,道不尽的俗世是非。一来二去,李老太的起诉被开发区法院驳回不久,便溺水身亡;赵老汉随之被严格执法,落了个倾家荡产。几年下来上访未果,老两口还蹲了大牢,这摊子事也就到了非给个结论不可的时候。那么,死者为大,固然不好说三道四;可如果一边打着官司一边“隔三差五”到赵老汉家门口“走访”,是否也有不妥之处?至于赵老汉两口,则一直抱屈自己是人在外乡,不敢造次。法律上有个新词,叫做“生活安宁权”,想来日子不太平也就没日子过了。于是赵再玉针对赵某新的指控提起反诉,打算一并说个过来过去,没成想立马被法院驳回了,只好上诉。究竟谁是谁非,在下身为辩护人反而不好多嘴,相信只要公道处理,自然也就走遍天下了。毕竟,十八大召开了,正是君子道长、人心振奋的时候,还是要相信法律嘛。
生活安宁权反诉状
反诉人:赵再玉,退伍士兵,现无居所。
被反诉人:赵某新、郭某梅。
第三人:程凤林,家庭妇女,现无居所。
反诉请求
一.依法确认李青云伙同郭冬梅等侵犯反诉原告生活安宁权;
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一元整;
三.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
四.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失费一元整。
事实与理由
无论本土异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获得安身立命的机会,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得到法律一视同仁的平等保护。此乃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对此,无论法治政府,抑或执法机关,均责无旁贷。家园,正是每个人的安身立命之所,当家园遭受没完没了、隔三差五的骚扰,必将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家园的主人有权愤怒、有权反抗,但没有义务俯首垂耳、噤若寒蝉。没有生活的安宁就没有法律的秩序,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生活安宁权,而不是以刑事打击的高压手段,强求守卫家园的主人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此乃人之常理,也是基本法理。
自诉人负有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公安机关行使公共权力侦查、通过贵院调取的证据不能成立。但是,其中却包含了反诉被告大量自认的事实,指向了本案的实质:侵犯他人生活安宁权。根据郭某梅等人的自认:其已经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反诉原告,长期收取反诉原告的租赁费,反诉原告在此建设家园、生产生活。然而在双方发生民事纠纷期间,“李某云隔三差五就去找赵再玉、程凤林夫妇……想不开就去找赵再玉、程凤林”,不仅如此,还组织众多亲属“让我们一起去找这对曹县夫妇讲理去”,其讲的道理竟然是“我们现在要这块地你们就得搬出去”,丝毫无视他人和平经营家园、享受生活安宁的权利。民事纠纷原本不可避免,贵在互谅互让,通过法律渠道定分止争。但是,反诉被告一方在诉讼期间却隔三差五不断骚扰,本身是对他人民事权利的无视,侵犯了他人的生活安宁权。
综上,既然李某云等人隔三差五骚扰反诉原告,而且每次都有机会发生冲突,以至衣冠不整、哭哭啼啼,其逻辑前提是反诉原告忙于守卫家园,长期承受着极大的心理压力,必然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反诉被告一方因不善面对利益之取舍、纠纷之解决,由此造成的悲剧不应成为他人的罪过,但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害,应当得到法律的评价与救济。反诉被告保留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在立案、审判时一视同仁、一并处理。
此 致
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赵再玉
2015年1月16日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人):赵再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侮辱罪刑事附带侵犯生活安宁权民事反诉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的(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上 诉 理 由
一.上诉人是以侵犯生活安宁权为由,就本案民事侵权部分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以有关刑事自诉的法律规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
诉权是公民获取国家司法救济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起诉上必须严格,避免公民动辄成为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起诉上应当宽松,充分保证当事人获得救济机会。对比而言,本案刑事自诉条件放开、先捕后证,而民事反诉却被以明显错误的理由拒之门外。程序的公正性、当事人的平等性是公正审判的基础,如果司法程序“拉偏架”,对公民人权的侵犯将更加不测。考察本案反诉状可知,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就刑事部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现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局限于本诉起诉事实反映出来的民事侵权部分。而原审法院引用的司法解释,完全是刑事部分的规定,与本案反诉的性质不符,以刑事掩盖民事,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公然违法。
二.本案反诉系指控诸被上诉人共同侵权,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理由不当。
原审裁定认为李某云已经死亡,郭某梅是法定代理人,这一事实与上诉人是否可以行使民事诉权、反诉是否成立毫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除刑事部分的当事人外,包括其他共同赔偿义务人。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除适用刑事法有规定的之外,适用民事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新、郭某梅是否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可能成为共同侵权的主体,均属于民事部分实体审理的内容。上诉人是否有权起诉,与李某云是否死亡、与郭某梅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没有民法上的联系。“法乃公器”,案件之矛盾,岂容顾左右而言他。
三.原审法院未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立案答复,拖延反诉部分的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
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当庭提出本案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原审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做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直到1月30日开庭之时,原审法院当庭答复仍未合议,要求上诉人等待答复。休庭后,又未经合议突然送达现有裁定,可谓程序任性,颠倒错乱,完全无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立案条件和审判程序上采用双重标准,上诉人的程序权益无法得到公平保护,只能造成案件的复杂化。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反诉部分依法开庭审理。
此 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三份
上诉人:赵再玉
201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