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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到俺家聚众骚扰,回敬两句就判三年?——菏泽开发区赵再玉侮辱案上诉状

跑到俺家聚众骚扰,回敬两句就判三年?

——菏泽开发区赵再玉侮辱案上诉状

 

         话说赵再玉老两口虽然呼天抢地的喊冤,毕竟法院有法院的一定之规,司法自有司法的威严。既然能抓,当然能判,否则岂不是拿着抓人当儿戏了?转眼到了春节前,时间已不能再拖,法院终于宣判。判决这天,突然将宣判地点改在看守所,家属进不去俩人,干警早已黑压压站了一屋。接着法官同志宣布判决——好家伙,顶格判了三年!老两口又呼天抢地的喊起冤来,幸亏法院准备充分,录像的录像,抬人的抬人,一会儿便完事了。细看判决书,果然是“道不同不相与谋”,一个负责判,一个负责辩,角度不同嘛。弄的同样一个事、同样一部法,两边的结论南辕北辙、各说各话。可都是法院的当事人,自诉人有大批干警帮着找自家亲戚作证,然后由法院一次次调取、补充,被告人一方反复提异议不答复,反诉也不受理,连上诉状也不送达,弄的被告人一家愈发不服,竟疑心法院拉偏架,非吵着上诉不可。按照自诉人亲戚的证词,赵再玉夫妇指着李某云大骂:“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走啊,妈的个某,不给钱就是不搬”,诸如此类的说法究竟该咋判呢?没办法,在下只好立即起草上诉状,当天交给法院。时间紧迫,大略如下四条:

         第一、上诉人长期和平占有本案房屋,享有生活安宁不受侵犯的权利,自诉人一方在民事起诉之外动辄侵犯他人生活安宁必然危害社会秩序,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构成侮辱罪。

         第二、本案明显属于自诉案由,由公安机关组织大量警力实施调查,由原审法院负责调取,实属由公共权力替自诉人举证,原审法院先立案逮捕然后补充证据,程序全面违法。

         第三、作为一起民间的家庭利益纠纷,原审判决以自诉人亲属、近人间相互矛盾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自诉人侵犯他人生活安宁的方面却不加审理,案件事实不能成立。

         第四、李某云的死亡是在贵市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发生的,李某云的死亡原因虽然不明,但与长期诉讼却以失败告终具有合理联系,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顶格判刑明显不公。

判决书文号:(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81号。人人心里一杆秤,有空自己瞧瞧才好。

 

 

上诉人:赵再玉,中国人民解放军退伍士兵,已无住所。

上诉人因赵某新指控的侮辱罪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29日作出的(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公正的司法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显然,偏颇的过程,带不来公正的结果。正如2015年度中央政法委工作会议特别指出的:“人民法院要忠于事实和法律,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发生”。本案一审审理的四个半月,正是我国现代法治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四个半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纷纷出台,历史上沉积的错案得到纠正。但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庞大、复杂的国家,对法治的追求必将是一个艰苦卓绝的过程。回到本案,正是一起别样的“公办私案”——法律的文字如何解释已不重要,本案有目共睹的基本情况是:启动了庞大的国家机器,共同支持一起所谓的自诉案件。这样一起程序,就是组织死者的亲属、街坊证明自己人曾经挨骂的事实。在原审判决的视野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何隔三差五到对方家中骚扰可以不闻不问,但守卫家园的主人一旦疾言厉色,便将构成犯罪。这样的逻辑,必将制造犯罪。

第一、上诉人公然、和平占有本案房屋,享有生活安宁不受侵犯的权利,自诉人一方在起诉之外侵犯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必然危害社会秩序,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构成侮辱罪。

尊重他人、维护社会秩序,是维系人类社会交往的必然要求。但在文明社会里,尊重是相互的尊重,不是一方对另一方无条件的尊重。自古以来的规律是:“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由来是“出乎尔者,反乎尔也”。显然,无休止的骚扰他人而强求得到他人的尊重,与社会常理不符,于法律秩序不符。而原审法院认为,自己的行为不顾颜面,却要追究对方的罪责。

抛开案件事实暂且不论,关键在于即便按照指控的事实,自诉人一方也是本案的始作俑者。依据《物权法》之规定,我国设立了“占有”制度,明确规定所有人如欲收回其所有物,应当以诉讼方式行使请求权,而不得采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等做法。占有制度的主要功能,便是维护和平的社会秩序,避免因当事人动辄私自行动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本案生动的证明,无视他人的占有权,侵犯他人的安宁权,却一概强调自己的所有权,只能破坏社会秩序。做的是不受民事法律尊重的事情,却要求用刑事法律惩罚对方的侮辱行为,侮辱的是法律的智慧。

即便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夫妇已经在这片土地上安居乐业十年之久,这一占有的事实是公开的、和平的。无论上诉人是否应当退出土地、如何退出土地,享受生活的安宁,维护自己住宅不受侵犯,都是公民应当得到尊重的基本人身权利。自1999年租赁开始,上诉人已经开始经营、建设这片土地,李某云至少是明知的,是默认的。那么,一旦面临开发,自己的地要无条件收回,对方的家不管不顾,这不是互相尊重的态度。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之后,直至裁定驳回起诉,还要隔三差五去对方家中骚扰,这本身是对对方当事人生活安宁权、居住权和占有权等人身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在这样一个无休止的过程中,用刑事镇压的手段强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一声不吭,不符合文明社会的起码要求;只调查上门闹事者如何被骂,不调查上门后如何闹事,不符合起码的公正观念,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正调查、兼顾无罪证据的要求。

总之,侮辱罪是故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犯罪,具有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目的,且必须情节恶劣。即便在无休止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现场,遭到对方的指责、反抗、辱骂还被其他群众听到,只能说明自诉人一方的行为违反法律、激化矛盾,不能构成上诉人侮辱他人情节严重。

第二、本案明显属于自诉案由,由公安机关组织大量警力实施调查,由原审法院负责调取实属由公共权力替自诉人举证,原审法院先立案、逮捕后补充证据,程序全面违法。

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就听到某些要扬言法办的恐吓,本案并非偶然。对于本案的有关情况,当地公安机关也并非初次了解。此后,根据郭某梅控告的事实,既然是有关侮辱的内容,明显属于自诉的罪名。对于专门的侦查机关而言,应当当即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不存在“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初查的情况。而侦查机关不仅进行了调查,而且组织了大规模的警力连续数日展开调查。此后,又通过一审法院调取了该证据,终于使公共权力服务于当事人的“自诉”,取代了自诉人法定的举证责任,这一过程试图规避法律的规定。但是,作为一起刑事案件,关乎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立案、开庭、逮捕均应慎重,均应建立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本案中,在本地两级人民法院均已经以欠缺合法起诉主体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相反的立案决定,并且在逮捕后才补充司法精神鉴定,结果在前,证据在后,程序整体违法,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考察原审判决,其认定起诉主体合法,主要便是以事后取得的精神病鉴定为依据;在提起自诉、逮捕时,法院调取的证据也只是所谓“有侮辱犯罪事实”的证据。作为自诉案件,连自诉人的主体问题都没有解决,在此情况下悍然启动立案、逮捕程序,当属违法。可就连这样一份迟到的证据,还是在申请贵院延期审理后取得的,完全没有考虑此时对上诉人夫妇的羁押是否处于合法状态。为此,上诉人对此前作出的有关刑事决定,提出了若干异议(详见案卷材料),但该院仍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答复。此后,根据自诉人提出的指控,上诉人一方当庭提出反诉,但该院一不受理反诉,二不送达上诉状,由此可见,在整个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对程序权利的行使完全排除在外,不理睬抗辩,只围绕指控提取、补充证据,当事人权利、地位的不公,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公。

总之,保障人权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原则,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是开足国家机器为自诉人取证,一方面是关闭国家机器排除上诉人的程序要求,一审程序具有整体上的违法性。

第三、作为一起民间的家庭利益纠纷,原审判决以自诉人亲属、近人间相互矛盾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自诉人侵犯他人生活安宁的方面却不加审理,案件事实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现有案件事实完全不认可。原审之中花费大力气取得的证据,却只是几个自诉人亲属、近人提供的“证词”,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竟到了如此滑稽的地步。本案的发生,本身是围绕本土本乡的自诉人家族与来自外乡的上诉人夫妇发生的家庭利益纠纷。其中,据说自诉人的亲属所以成为证人,正是因为他们仗着人多势众到上诉人家门口骚扰。那么,这些参加骚扰的人本身是侵犯上诉人生活安宁的当事人,与李青云具有共同的行动目标和利益诉求,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乡土中国”,在中国的农村社会里熟人现象突出,邻里之间走动频繁,属于我国由来已久的国情。那么,在公安机关和本村治保会的大力主持、积极参与下,让自诉人的邻居对客居的外乡人进行指认,再多的证据也不难拼凑。现在,正是由这些人一口咬定对方当事人的“罪行”,这种做法根本上缺乏合理性、可信性,再多的犯罪也可以被编织出来。

而考察这些人的说法,恰恰在很多问题上相互矛盾(详见一审辩护词)。不仅如此,这些人指认的事实是李某云等人“隔三差五”的到上诉人家门口,要求上诉人无条件的放弃自己的住宅,否则便是“不讲理”。那么,在这个导致李某云“情绪激动”、哭哭啼啼的过程中,人多势众的自诉人及其“证人”是如何骚扰上诉人的,是如何侵犯上诉人生活安宁的,对困守家园的上诉人有何侵犯人身权利、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却一概不闻不问、装聋作哑。只是在原审法院核实的笔录中,才不经意间透露出“他们之间‘闹’了很长时间”这样的字眼。那么,放下审判中一边倒的情况暂且不论,在公安机关取证的过程中,也是一边倒的只调查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片段,对于案情的全貌却不加了解,似乎人多势众的自诉人一方驱逐上诉人的过程,只是跑到对方家门口静候挨骂,甚至老老实实的等待对方把头发撕的“一缕一缕”的。这幕情景,恐怕不仅是一部令人笑掉大牙的“抗日神剧”,而是令人拍案惊奇的童话剧。

从犯罪学的原理来看,犯罪总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一组矛盾运动,犯罪总是一个具体的、动态的、互相联系、互为因果的过程,而不是一个静止的片段。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应当全面查明事实,既要搜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搜集无罪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才能防止冤假错案。上诉人否认有侮辱的行为,但是按照现有的指控,如果在自诉人家族驱逐上诉人夫妇的现场,自诉人与上诉人的矛盾被人为激化,原审法院真正应当关心的,是自诉人一方为什么挨骂,在上诉人骂人之前发生了什么;上诉人的罪行,究竟是没有做到骂不还口,还是一直在无端辱骂小学生般洗耳恭听的自诉人家族。

第四、李某云的死亡是在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发生的,李某云的死亡原因虽然不明,但与长期未达到目的具有合理联系,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顶格判刑明显不公。

恰恰是按照现有指控,李某云为了无条件驱逐上诉人夫妇,前后坚持了两年诉讼,均以被驳回起诉为结果,其目的一直没有达到,以失败告终。在这个过程中,李某云体现的心理极为强大:一是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无休止的上门骚扰;二是“每次弄的哭哭啼啼”,甚至冒着被狗咬的风险,仍然坚持上门骚扰。那么,目的如此坚定,其起诉失败对其造成的心理影响可想而知;如此百折不挠,其心理的坚强可想而知。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李某云败诉在先,死亡在后,那么,李某云的死亡应当有如下可能性:一是意外坠落溺水死亡,二是长期起诉失败后精神受到打击自杀死亡。比较而言,目的不能达到,对其具有重大的现实利益影响,上门骚扰时有没有被辱骂则无足轻重。在这个问题上,原审法院又是凭着家属的几句话便将责任推给对方当事人,无法令人信服。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是只要拼凑几份证据便没有了怀疑。可是,原审法院居然对这样一起案件适用最高刑,与其在程序上的一边倒一脉相承。

总之,只有互相尊重、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安宁,才能维护自己的尊严;只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民间纠纷,才能保障矛盾的和平、合理解决。上诉人在李青云生前被驱逐,在李青云死后被拆屋扒墙,是本案真正的受害人。原审的程序失去了起码的公正性,在结果上便不可能公正。请求上级法院合人情、合常理、合国法的重新审判,给未来留下一个经得起检验的结论。其他上诉意见,委托辩护人补充。依据《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提起本案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四份

 

上诉人:赵再玉

201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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